熊锦秋
2月17日,ST新潮发布公告,收到上海证券交易所关于加强内部控制和投资者回报的工作函,要求之一是有效加强对子公司的有效控制。作者认为,上市公司应加强对合伙子公司的有效控制。
根据公告,ST新潮子公司宁波鼎良企业管理合伙企业(以下简称“宁波鼎良”)持有海外子公司79%的股权。Seewave公司作为宁波鼎良执行事务的合伙人,独立、全面地执行合伙事务。ST新潮缺乏对宁波鼎良在普通合伙人变更和董事任免方面的有效控制。虽然ST新潮将董事会追认宁波鼎良普通合伙人变更作为整改措施,但截至目前,ST新潮内部控制制度尚未明确规定海外子公司核心决策主体变更程序。Seewave的董事由其股东选举产生,但其主要股东仍是宁波鼎良本人,宁波鼎良的事务由Sewave独立决定,这意味着Sewave的董事选举和其他事项仍由其自己决定。上海证券交易所要求ST新潮避免使用临时措施取代系统规定,并使用循环授权架空上市公司必要的决策程序。
根据合伙法,合伙企业一般由普通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GP)对合伙事务有广泛的决策权,而有限合伙人(LP)通常不参与管理。显然,当合伙企业作为上市公司的子公司时,其治理结构和经营必须符合证券市场法律法规对上市公司内部控制的要求。上市公司需要有效控制子公司,确保子公司的重大决策符合上市公司的整体利益,当然需要有效控制合伙企业执行事务的合伙人。
上市公司对子公司执行合伙人的自主权过大,导致上市公司对子公司的控制被架空。为加强上市公司对子公司的控制,作者建议如下:
首先,上市公司应加强对合伙子公司的内部控制和约束。一方面,在合伙企业框架下,子公司的执行合伙人具有很大的自主权;另一方面,在母子公司的股权结构下,子公司的执行合伙人也需要满足母公司(上市公司)的整体利益。执行合伙人的自主决策权是监督和约束的自主权。合伙企业(子公司)不是一个独立的王国。
上市公司对合伙子公司,可以根据合伙法建立规章制度,加强内部控制,包括执行合伙人应定期向其他合伙人和上市公司报告事务执行,报告合伙经营和财务状况,上市公司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审议子公司重大事项,可以指导合伙人监督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同时,应定期审计子公司的内部控制执行情况,以确保该系统的实施。
第二,上市公司设立子公司或者应当避免采取合伙形式。在合伙企业中,执行合伙人可以是自然人或法人,但无论是法人还是自然人,执行合伙人的经营能力、诚信质量都非常重要,如果执行合伙人不能关注所有合伙人的利益,而是坚持自己的利益,因为执行合伙人授予更大的权力,其他有限合伙人基本上不能参与经营,那么道德风险相对较大。
合伙需要建立在高市场信用的基础上,但目前证券市场信用水平需要进一步提高,如果上市公司子公司以合伙形式成立,执行合伙人也可以采用上述循环授权技术,架空上市公司控制,容易形成特殊的内部控制。因此,上市公司最好以公司制度的形式设立子公司,直接持有子公司的股权,通过明确的股权结构,选择或派遣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到子公司,从而有效地限制和控制子公司。
简而言之,上市公司应根据《公司法》、《合伙法》等法律法规,完善对各类子公司的控制,加强控制不应采取临时措施,而应建立长期有效制度,建立和完善公司和子公司内部控制制度,加强信息披露,优化股权结构,真正的银子公司牢牢控制在自己手中,有效保护全体股东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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